女性勞工享有安胎假休養請假權利

 

  有關報載女性勞工無安胎假乙節,勞委會表示,為因應女性勞工懷孕期間之安胎休養需求,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業分別於99年5月及100年1月增列安胎休養請假規定,女性勞工享有安胎休養請假權利。

 

  有鑑於部分女性勞工懷孕期間,經醫師診斷須安胎休養,如非屬住院,依原勞工請假規則僅得請未住院普通傷病假(1年內30日),對須長時間安胎休養者顯然不足,爰勞委會於99年5月4日修正勞工請假規則,增訂經醫師診斷,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可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最長可達1年)之規定,雇主違反前開規定者,依該法第79條規定,可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此外,100年1月5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及第21條亦參酌修正,除增訂安胎休養請假之規定外,並明定雇主不得拒絕,且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處分。

 

  有關5月15日報載第一銀行涉違反勞工請假規則與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情事,勞委會再次強調,積極保障職場懷孕受僱者權益向為該會施政重點,該個案已由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積極查處中。未來將加強宣導並強化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機制,督責地方主管機關依權責查處。事業單位如有違法之情事,勞工亦可就近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各縣(市)勞工局或社會局(處)】或本會專線(0800-085151)申訴,將立即依法查處。業務單位:條件處聯絡電話:02-8590-2866 發佈單位:新聞聯絡室 發佈日期:20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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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處:中華民國勞動部 Photo by fot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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